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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后无补偿 竞业禁止无效

离职后另谋高就,却被原东家索赔100万元———一宗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起诉的知识产权案件,昨日在东莞中院进行公开宣判。高达100万元的违约金,也成为东莞中院受理侵犯商业秘密类案件以来,数额最高的索赔款。尽管签有协议,原东家却因违法而败诉。

违约金高达百万元

这100万元的违约纠纷发生在东莞市展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某公司”)与台湾籍男子吴某明之间。后者曾在“展某公司”担任副总一职,不仅掌管着公司的生产、销售等两项要害业务,而且每月收入过万,并可享受丰厚的年底分红。

由于吴某明是外聘人员,且身居高位。为防止其离职后公司的商业秘密外泄,2007年1月1日,“展某公司”与入职一年的吴某明签订了一份《企业专业经理人保密和竞业禁止协定》。

这份《协定》的核心内容是,吴某明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两年内,如果没有得到“展某公司”的同意,便不得从事与“展某公司”形成竞争的业务。否则,吴某明需向“展某公司”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

跳槽后激怒老东家

100万元的违约金不是小数目,对于违约者而言应该具有相当的约束作用。然而,吴某明于2007年10月25日从“展某公司”离职后,不久便进入深圳的一家精工企业工作。他的这一行为严重激怒了“展某公司”。

“展某公司”认为,深圳的这家精工企业也涉足电子行业,两家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为了追究吴某明的违约责任,“展某公司”一纸诉状,将吴某明告上了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理由是对方违反《协定》中的条款,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对此,吴某明委派律师向法庭出示证据,以证明作为关键证据的《企业专业经理人保密和竞业禁止协定》已经过“展某公司”篡改,对自己不具有约束力。

没有补偿协议无效

由于吴某明提供的证据效力不足,法院最终还是认定这份《协定》真实有效。但是,即使有了这项重要证据,“展某公司”还是败诉了。

原来,在“展某公司”与吴某明所签《协定》中,仅约定吴某明在离职后一定时间内,不得从事竞争行业,但却未规定给予其相应的补偿。事实上,在劳动法、公司法以及多部部门法规中均有相关规定,即对劳动者提出“竞业”要求的企业,应在竞业期限内对劳动者提供相应的补偿,以保证其正常生活。

由于“展某公司”与吴某明签订的《协定》未有补偿内容,已侵犯吴的合法权益,故法院认定,该竞业条款对吴某明没有约束力。“展某公司”依据该条款对吴提起的100万元违约之诉,法院不予支持。

遵守协议需付补偿

据审理该案的法官介绍,竞业条款的签订,涉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利益。一方面,该条款对企业的商业秘密能提供有效保护,另一方面,该条款又对劳动者的自由择业的权利以及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权利进行了限制。

如何确保竞业条款的制定,能平衡劳动者与企业双方的利益,而不过于偏袒任何一方?法官结合此案特别提出建议,企业在制定合法的竞业条款时,至少应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其一、竞业禁止,必须要有明确的保护标的;其二、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应限制在接触或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员;其三、竞业禁止的年限应当合理,一般不超过三年;其四、竞业禁止的地域不宜过广;其五、竞业禁止应支付补偿费。

链接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