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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份竞业限制协议是否违法?

案情介绍

2008年2月6日,孙某与浙江某市a科技信息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孙某担任该公司技术研发部主管职务,主持研发x网络产品,每月工资1万元,合同期限两年。同时双方另行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约定:孙某在a公司工作期间及离职后两年内,必须保守x网络产品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同时,孙某在离开a公司后的两年内不得自己或者为他人从事x网络产品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相关的业务;a公司在孙某在职期间每月的工资中增加3000元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如孙某违反双方约定,孙某应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2008年11月初,孙某以个人原因辞职,a公司为孙某办理了退工手续。同月底,孙某来到a公司的x网络产品客户——b销售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技术部经理一职,负责维护x网络产品。a公司得知后,认为孙某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孙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

观点争议

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是否合法?二是b销售公司是否属于与a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

法律分析

第一个问题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是否合法。明确地说,是否符合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条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该法条前一句使用 “可以”字眼,后一句使用 “应当”字眼。可见前句为任意性规定,而后句为强制性规定。对于任意性规定,则允许主体变更、选择适用或者排除该规定的适用。也就是说,对于该条款的理解,为用人单位可以和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也可以按照其他方式或其他期限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可以说,双方对于约定内容享有一定的意思自治。本案中,a公司在孙某工资中按月发放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在孙某离开a公司后没有按月再发放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笔者认为并不违反 《劳动合同法》规定。

另外需要明确的是双方约定的每月3000元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和50000元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是否合理合法。 《劳动合同法》和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均未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和竞业限制违约金作出规定。依照 《浙江省技术秘密保护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标准由权利人与相关人员协商确定。没有确定的,年度补偿费按合同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该相关人员从权利人处所获得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二计算。”第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对技术秘密损害赔偿额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赔偿;没有约定的,可以协商确定……”两项条款都规定了补偿金和违约金以约定优先,因此双方约定的补偿金和违约金的数额并不违法。从合理性角度看,按照正常情况,孙某履行完毕两年的劳动合同,得到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应高于违约金,两者并不存在较大的差额。但是孙某因个人原因在履行了约9个月劳动合同后离职,使得其得到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远低于违约金。笔者认为,是孙某的原因造成了这种对价不等的情形,应对此负相应的责任。

因此,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b销售公司是否属于与a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这个问题,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款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按照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理解,竞业限制的范围是由双方约定,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也并不是限定竞业限制的范围,而是确定竞业限制的时间限定。本案中,尽管b销售公司不属于与a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但由于双方约定了竞业限制范围,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孙某在竞业限制范围内从事相应的工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孙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a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